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0********,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夜间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陶家村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有认罪、悔罪情节。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家属陶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旺昇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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