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等十来人在清水县旧金水源酒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共喝了三、四瓶的啤酒,郑某某当晚没有喝酒。晚上十点左右吃完饭后由当晚没喝酒的郑某某驾驶着李某某的牌号为甘EY****的小轿车拉着李某某和陈某乙由清水县金水源酒店出发去天成雅居小区,到天成雅居后郑某某和陈某乙就回家了,由于第二天需要用车,李某某便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由清水县永清镇天成雅居出发准备前往清水县水畔华城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第二幼儿园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李某某去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2020年3月31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173号鉴定意见“从所送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115.78mg/100ml。”根据《甘肃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78mg/100ml,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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