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1时44分,犯罪嫌疑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1Z****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犯罪嫌疑人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6.59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粤S1Z****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有限公司,而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为同车人及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赖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赖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属共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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