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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8〕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2号72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1****号的奥迪牌小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环岛KTV出发,行驶至石浦镇南屏路380号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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