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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A****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智汇大酒店门口时,因倒车与被害人汪某某的号牌为浙D**F*K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1。

    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且未造成实际人身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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