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庄**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浔区三新线双林镇东双林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对方向林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22时01分许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双林人民医院,于当日22时13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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