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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塘**号。2019年6月21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G3****号小型轿车(车上另载人1名)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新东路胜利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监控视频、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犯罪前科,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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