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室(户籍在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4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Q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浜路沈家路口南口处时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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