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现住本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2时55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武强县新开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正睿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带李某某到武强县医院急诊室进行抽血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29mg/100ml。送检的其所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为三轮电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少,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主观上对于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的认知,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李某某一直老实本分,孝敬父母、作风正派、勤劳善良、乐于助人、团结四邻,未参加过邪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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