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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等人一起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喝了三四瓶啤酒。10月31日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lOOmL。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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