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 年11月18 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经甪直大道,行驶至甪胜路机场路路口处,追尾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M****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苏E2****车损价值人民币5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抽取及送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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