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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某某某某号,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盂县上社镇中北村朋友家饮用两杯燕京啤酒,后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往上社镇。下午2时25分,当车行至上社镇中南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正在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晋CX****轻型箱式货车接触肇事。2020年3月20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1.64mg/100ml。2020年4月10日,李某某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2020年4月26日,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我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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