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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路**号,现住齐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1时2分左右,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迎宾路电业局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2020年3月18日李某某经齐河县交警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李某某的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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