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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号,现住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22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2018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8日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在禹城市西大桥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04.4mg/100ml。

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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