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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建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荆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泉路与学院路路口南路段处时,被滕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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