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23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与渤海路路口附近,在与妻子蒋闪闪发生争执后,驾车撞倒蒋闪闪停在车前的电动自行车。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1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18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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