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某某**组,家住娄底市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并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2月3日交给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6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某某新星北路鸭丝塘路段时被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83mg/100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1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7日,李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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