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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四川省隆某市人,户籍所在地隆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隆某市**街**号。2019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隆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川K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某市新华街锦绣外滩时,被隆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酒驾检查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隆某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9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医护人员在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抽血时,使用含有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血样提取送检的程序性规定,导致重要证据存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已无法重新提取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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