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 )。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由羊付路往仁和大道方向行驶。20时42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永康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6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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