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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城区**路**小区**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射洪市城区“诗琪便利店”与朋友吃饭、饮酒。随后驾驶川******越野车经滨江路、振洪路回家。次日凌晨即2020年5月27日凌晨零时许,当车行驶至振洪路与太和大道等红绿灯时,与驾驶川******型轿车的宋某礼(男,30岁)因“说话用语不当”发生口角、抓扯和拳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伤。

2020年5月27日凌晨10分许,射洪市公安民警接宋某礼报警后赶赴现场将二人带至射洪市城南派出所。民警首先对二人进行了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5月28日,经射洪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宋某礼赔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2020年6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标记有“李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4.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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