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电脑店),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洪山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园邓某某家中吃饭,李某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前往**酒店,当晚21时许行驶至泉塘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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