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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电脑店),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洪山区**大道******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园邓某某家中吃饭,李某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前往**酒店,当晚21时许行驶至泉塘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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