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汉族,大学专科,系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南支行职员。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在丰某某泰山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驾车被交警截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系醉酒驾车。
2.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李某某基本信息情况。
(3)工作纪实。证实:李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在丰某某泰山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7mg/100ml。
(4)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7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30日21时06分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醉酒驾车依法被行政处罚。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为有证驾驶、车辆有行车资格。
(8)前科劣迹说明。证实: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3.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在交警执勤过程中发现其醉驾,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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