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清水河县**乡**村25号,现住清水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丈夫及朋友在托克托县托克托工业园区“杨家大院”饭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一杯红酒。后李某某丈夫曹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接到报警后托克托县公安局燕山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案发现场时,李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客车正倒车准备离开,派出所民警将其制止并带至燕山营派出所。燕山营派出所将李某某疑似饮酒驾车的情况报至110指挥中心,托克托县交管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后前往燕山营派出所,将疑似饮酒驾车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托克托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于2019年8月16日送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分析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里酒精含量为99.85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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