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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镇**村**,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经营户。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KR***号小型面包车,沿兰州新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一路与经九路路口西侧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查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的经过及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醉酒;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刘鸿鹏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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