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421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H0***的小型轿车行至兰州市安宁区二十九家园门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9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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