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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街*组。该曾因吸毒于2016年09月0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02月23日因贩卖毒品、吸毒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禁毒大队查获,由隆阳分局瓦房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03月0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07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李某某当时在保山监狱服刑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06月11日,李某某驾驶云M*****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国道320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20分车辆行驶至永昌路与惠通路交叉口(下村路口)以南200米处时与岳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4mg/100 ml。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未能调取《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以致据以定罪的证据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存疑,缺失关键性证据,无法查证属实,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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