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4********,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4日23时44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叙州区外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4mg/100ml,后被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4月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9.8mg/100ml。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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