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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0**********族******中共党员,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农贸市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花园李某某的亲戚任某某家里吃晚饭,期间李某某饮用了啤酒,刘某某与任某某饮用白酒。饭后,任某某安排同住在***花园的外甥余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贵DW****小型轿车送李某某和刘某某返回,当晚20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贵DW****小型轿车将李某某、刘某某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农贸市场李某某居住的地方后离开。刘某某、李某某担心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妥,便由李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贵DW****小型轿车与刘某某一起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农贸市场位置沿***城方向往高速收费站附近寻找停车位置,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543公里+500米(玉屏高速收费站附近)处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即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将李某某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检验结果为127.68mg/100mL,后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及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754号检验报告、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毒检字第1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讯问笔录光盘5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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