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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昂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系齐齐哈尔市齐铁**务段职工,中共党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中喝一杯白酒后,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去往昂昂溪东道口执勤。在昂昂溪区新兴派出所门前,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7.7mg/100ml,后被带至昂昂溪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D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2.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3.公安机关录制的查获被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呼吸检测等行政执法以及对李某某进行采血的刑事侦查行为的视频资料;

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采血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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