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电业公司**,现住齐齐哈尔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4日因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C****7轻型普通货车在龙江县**镇**街**饭店门前倒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龙江县**镇**街**饭店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孟某某、伊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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