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静宁县**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朋友李某乙、李某丙在位于静宁县**镇**区的“**”饭店内吃饭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用四瓶“崂山”牌啤酒。次日凌晨3时50分许,三人从饭店出来,各自回家休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独自驾驶自有的甘L*****号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前往静宁县**镇**区**小区。约凌晨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区**小区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用于待检。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5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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