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0********,汉族,大学文化,靖江市**餐厅股东,住本市**花园**幢**室,户籍地本市**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5日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将该案退回靖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9月29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挪动车辆以不影响他人正常通行,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MW****号牌小型轿车自本市新天地花园公共停车场内自东向西行驶数米时,碰擦到蔡某某停放在该公共停车场内的苏MD****号牌小型轿车,致两车轻微损坏。
当日4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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