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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湖南邮政***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街**号**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冯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人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期*栋刘某某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喝了3两茅台镇白酒(500ml装)。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搭载着其妻子冯某某一起准备回家休息,当其驾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福元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8.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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