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期*栋***室,系双阳区**汽修厂修理工, 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1日重报来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4***2号棕色Q7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双阳区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交会处,与一辆等红灯的私家车发生追尾事故,随后处理事故的交警在现场将其查获。经交警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
(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发生轻微事故,已达成赔偿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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