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家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万年路“串烤门夜啤酒”餐馆吃饭饮酒后,准备由其妻子杨某某驾车回家。期间李某某见路上警灯闪烁担心其停放在餐馆路边的渝BF****小型汽车被查违章停车,遂在其妻女仍留在餐馆的情形下,独自驾驶该车打算挪至100余米外的万年路往金开大道方向弯道停车处,李某某在挪车过程中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6.查获经过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短距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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