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代某某,从重庆市武某区火炉镇万峰村出发,驶往**镇**村的家中,行至重庆市武某区火炉镇街心花园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肖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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