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98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内蒙古**化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新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聚朋饭店”出发,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临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庙派出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0月3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27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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