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G5****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沿海悦华庭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悦华庭小区门前,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7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民营企业家,对解决当地大量劳动力就业、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且从无欠薪、欠税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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