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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衡阳市**委员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衡阳市****街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组织了公开听证,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跟朋友吃夜宵时喝了白酒。第二天早上6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的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蒸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衡阳西湖汽修厂地段时,追尾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大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经抽血检测,李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20年6月3日,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对方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危险驾驶查获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李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深刻悔罪,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考虑其个人及家庭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判处刑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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