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本田牌CRV轿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埔村西城路与城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埔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抽血鉴定,从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2mg/100ml。
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埔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东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4.检查、提取、指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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