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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大酒店附近小吃店饮酒。当晚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闽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环路往开辉悦城方向行驶,行经中裕大酒店对面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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