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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197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11********,户籍地:甘肃省**县**乡**村**巷**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县**号楼,农民,群众。2020年06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07月0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3日23时54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甘*******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北辰路(皋兰县第一中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皋兰县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随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35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李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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