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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甘M*****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镇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100M 路段处(镇原县屯子镇闫沟行政村闫沟自然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南侧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勘查民警在事故勘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遂将李某某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对其体内血液依法进行提取,并于当日将提取的血液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0.4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金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4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只造成单向事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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