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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牙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7*******,蒙古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白桦路与通河街交叉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危险驾驶罪中第四条的规定,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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