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海岸饮酒。当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到马王堆附近接到朋友后,于2019年9月10日凌晨继续驾车沿东二环行驶至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毫克每100毫升。交警随后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每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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