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驾驶证被暂扣。2020年11月2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衡山县**饭店晚餐过程中饮食大量白酒。至第二日时,在未完全醒酒的情形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湘******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镇***路与**路交汇处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讯问被不起诉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