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1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 小型轿车,在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新一中后门口路段被通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9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照片、酒精测试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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