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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襄阳市樊城区**水库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路**号,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的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303省道襄阳市樊城区朱坡砖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89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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