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的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303省道襄阳市樊城区朱坡砖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89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道路上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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