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樊某某一起在清水县轩辕广场附近的鎏金酒吧喝酒,在喝了一箱青岛啤酒后,两人打车回到樊某某家里。凌晨3时30分许,因打不到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己驾驶樊某某的车牌号为甘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水县**镇**巷樊某某家里出发,沿清水县永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永盛路工商银行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路边车位停放的甘E*****、甘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询问李某某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5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已赔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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