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本市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7时5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悬挂浙DH1****号牌(经查号牌不符)墨绿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杭州市杭锅新村小区停车场出发,途经东新路、王马巷,当其驾车沿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德胜路口公交车站处时,撞上路边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摔伤及车辆受损,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脑梗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贺明海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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